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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管道燃气企业收费行为合规指引
发布时间: 2023/04/20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2335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管道燃气企业收费行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强化竞争政策实施,引导管道燃气企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我省管道燃气企业收费使用本指引。本指引所称管道燃气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涉及管道燃气事业的经营者。

第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严格履行普遍服务义务。

第二章 价格合规管理

第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混淆气价类别,学校、养老机构等用气严格执行居民类价格。

第五条  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推迟执行或不执行国家气价降费政策。

第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收取燃气计量装置及前端应纳入配气价格成本的更新改造费用。不得收取统一更换、到期更换、自然损害等原因的换表费。

第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补办IC卡、更换用户使用不当或故意损坏表具中获取利润。

第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中不得收取建筑区划红线外费用。不得收取涉及市政管网至建筑区划红线的材料费(包含三通、管线等)、施工费等工程费用。

第九条  相关企业安装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管道工程收费不得高于《青海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与基价》标准,不得另立项目重复收取管理费、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降效费、吹扫费、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等。

第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收取政府明令取消的开户费、接口费、增压费等项目费用。

第三章 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管道燃气企业在其获得特许服务的区域内、特许产品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管道燃气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反《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实施滥用行为,在相关市场内不正当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中不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管道安装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等工程交由其指定的单位承接

(二)违背交易惯例或消费习惯,将用户使用并应自由选择的相关市场竞争性商品(包含壁挂锅炉、燃气灶具、报警器、波纹管等)及服务(包含燃气保险等)搭售给开发商、群众性自治组织等;

(三)在开展通气、接气、缴费等垄断性业务时,销售相关市场竞争性商品及服务;

(四)对用户进行安检、维修等作业时,销售相关市场竞争性商品及服务;

(五)无正当理由,对申请接入的用户实行接入条件、收费标准、完成时限等方面的差别待遇;

(六)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非政府定价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七)其他借助特许经营权或者行政机关的授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剥夺用户公平交易机会的经营管理行为。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不准组织或参与具有竞争关系的设计、施工企业分割市场或者固定相关设计、施工收费标准。

第四章 内部合规管理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根据实际状况,建议建立健全收费合规管理部门,明确工作职责,完善收费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降低经营者及其员工的合规风险。鼓励企业将本指引的合规要求纳入岗位职责考核,定期评估,及时纠正生产经营环节违背合规要求的行为,防范法律风险。

第十五条  燃气管道经营者应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场所明显位置按规定明码标价,气价还应标明气价类别及类别对应的行业。

第十六条  业务受理地点分别设立垄断性业务与竞争性业务服务窗口,施加醒目识别标识,并标示投诉电话,避免垄断性业务岗位的工作人员参与承揽竞争性业务。

(一)受理通气、接气、缴费等业务窗口,应明示告知不得开展推销燃气器具、燃气保险等竞争性业务;

(二)受理接气申请场所,应明示告知不得指定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管道安装工程;

(三)从事受理通气、接气等垄断性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销售燃气器具、燃气保险等竞争性业务。

第十七条  进行集中常规安检等上门作业时,安检前一日应在用户集中场所明显处告示作业人员不得开展销售燃气器具、燃气保险等竞争性业务,并标示投诉电话。

第十八条  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会商场所,应公示工程工序所涉及的材料价格、施工价格、利润等所有收费信息,并标明不得收取用户建筑区划红线外施工、材料等任何费用。

第五章 风险处置

第十九条  被调查检查的管道燃气企业、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调查检查。

(一)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或其他有关场所检查;

(二)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的询问;

(三)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四)不得拒绝提供或超过规定时限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不得隐匿、销毁、转移证据,不得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五)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查封、扣押相关证据等妨碍阻碍收费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市场监管部门查出违法违规行为,积极全面整改,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风险提示

第二十一条  《价格法》对提高标准收费、重复收费、继续收取政府明令取消项目等价格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不对现有法律法规体系进行扩展,不干涉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不额外增加经营者的义务和负担。本指引中合规要求可能会随着相关法律的修订而有所变化,企业合规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学习,掌握新的政策性规定和执法动态,及时对企业的收费合规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修正。

 

 

 

 

 

 

 

政策解读

为提高管道燃气企业对价格违法行为和反垄断行为的认识程度,防范因乱收费导致的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等法律风险,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我局起草了《青海省燃气企业收费行为合规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市场竞争秩序不断规范,营商环节不断优化,市场竞争机制不断完善,公平竞争政策基础地位不断加强,但燃气行业仍存在垄断和价格违法行为多发、监管体系有待健全、公平竞争意识有待提升等问题。在市场监管总局确定的2022年要点中,要求各地健全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其中事前监管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为市场主体设置“红绿灯”,明确企业违法边界,推动企业健全内部合规制度。为加强事前监管,起早了《青海省管道燃气企业收费行为合规指引》。

二、《指引》的主要特点

(一)市场导向。2022年4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扫清路障。按照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的要求,《指引》以引导燃气企业合规收费和避免法律风险为目标,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使公用企业更好的为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服务。

(二)问题导向。燃气企业作为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向社会提供基础公用产品或者公共服务,事关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一直是市场监管的关注点。《指引》针对我省管道燃气企业存在的垄断和价格违法行为及企业法律意识不强、竞争文化缺位、管理层不重视、合规制度不健全、人才匮乏、保障措施不足等突出问题,从价格合规要求、垄断合规要求、管理合规要求及法律风险反面阐明经营者行为边界和底线,对收费合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给予有效回应,保障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公平竞争。

三、《指引》主要内容解读

(一)价格合规要求解读

1、不得提高学校、养老机构用气价格,严格执行居民类价格。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关于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学校教学、学生生活用气价格执行居民类价格。国家发改委 民政部《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养老机构用气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2、不得推迟执行或不执行国家气价降费政策。如国家为支持企业复工复产,阶段性实施的优惠政策。202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关于阶段性降低非居民用气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发改价格〔2020〕257号)规定,2020年2月22日至6月30日,阶段性降低非居民用气价格。

3、不得收取统一更换、到期更换、自然损害等原因的换表费。青海省发改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不合理收费清理规范有关工作的通知》(青发改价格〔2022〕305)规定,对于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包括转供企业)更换到期表具、由企业行为统一更换表具以及自然损坏等更换表具的费用由相关企业承担,费用纳入企业成本,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

4、不得收取燃气计量装置及前端纳入配气价格成本的的更新改造费用。《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燃气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分户计量装置出口前(含燃气计量装置)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装、维护和更新改造。

5、不得在补办IC卡、更换用户使用不当或故意损坏表具中获取利润。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等五部门《关于青海省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21〕27号)规定,通过预付费形式缴费的,供气企业为用户免费提供首张预付费充值卡,用户在使用过程中损坏、丢失等个人原因需要补卡的,可据实向用户收取制卡成本费。青海省发改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不合理收费清理规范有关工作的通知》(青发改价格〔2022〕305)规定,对于用户使用不当或故意损坏更换表具的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企业收取材料费、工时费等合理成本费用,不得赚取利润。

6、在安装工程中不得收取红线外费用。如市政管网及市政管网至建筑区划红线的三通、管线等的材料费、安装费等工程类费用。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不合理收费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青发改价格〔2021〕244号)规定,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

7、安装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管道工程收费不得高于《青海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与基价》标准,不得另立项目重复收取管理费、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降效费、吹扫费、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等费用。《关于青海省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21〕27号)规定,燃气安装工程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建设部门制定的《青海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与基价》。《青海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与基价》中企业管理费、总价项目措施费中已包含了管理费、审计费、文明环境施工费、夜间施工降效费、临时措施费等计费,企业在工程费用中收取企业管理费、总价项目措施费的同时,又另立名目收取管理费、审计费等费用,是重复收费。《青海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与基价》中管道安装项目已包含了吹扫费、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企业在工程费用中收取各类管道安装费的同时又收取吹扫费、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费用,是重复收费。

8、不得收取政府明令取消的开口费、增压费、开户费等项目。《关于青海省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21〕27号)规定,供气环节收费,取消燃气企业应通过配气价格回收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市政管网资产的增压费、增容费等类似名目费用;涉及市政管网至建筑区划红线连接的接驳费、开通费、接线费、切线费、吹扫费、放散费等建设及验收接入环节费用;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内至燃气表的设施维修维护、到期表具更换等费用。取消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不相关或已纳入工程安装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开口费、开户费、接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等类似名目费用。

(二)垄断合规要求解读

管道燃气企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行为是《反垄断法》中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组织或参与具有竞争关系的设计、施工企业分割市场或者固定相关设计、施工收费标准是《反垄断法》中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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